主页 > imtoken冷钱包怎么创建 > 李永清、李锦荣、邵向荣合伙纠纷2015民事二审18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永清、李锦荣、邵向荣合伙纠纷2015民事二审1825二审民事裁定书

imtoken冷钱包怎么创建 2023-10-04 05:11:56

派对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舒,广东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南荣,广东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中,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路思,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邵向荣,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

审理过程

上诉人*****不服原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邵向荣合伙纠纷案(2013)花都人民法院穗花民二重字第1号广东省广州市区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结束。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作为乙方与广州市花都区梅花漂染厂签订合同(以下简称简称梅花漂染厂)为甲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为梅丽花漂染厂,承租人为*****(染坊)。 甲方将其场地建设为印染生产车间及生活配套设施供乙方使用。 甲方提供约600平方米的现有厂房及相应的职工宿舍、厨房、卫生间、空地等生活设施供乙方使用。 甲方提供容量为120千瓦的变压器一台(乙方专用)和输电网络电缆至乙方生产车间入口。 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10万元,用于增加供电负荷。 乙方未于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租赁费和上月污水处理及蒸汽费的,甲方可按所欠金额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并已撤销其经营权的权利。 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万元风险保证金。 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再继续租赁,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租赁期为六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合同由美丽华漂染厂法定代表人邵向荣、梁海成签字,乙方签字为*****、*****。 同日,*****与*****签署了《合伙经营协议》,协议内容为:“******与*****共同经营美丽华染色面料。广州市花都区漂染厂,车间内各方投资50万元,共计100万元,各占利润的50%,****负责车间的经营管理.

根据协议内容,特设如下条款:①******出资设备、材料35万元、15万元,共计50万元,***出资50万元。 ②*****负责运营管理,月薪5000元,*****协助管理,月薪3000元。 ③财务支出文件须经投资双方签字确认方可生效。 ④ 以上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同日,*****、*****、邵向荣签署了《设备及物资价值评估确认函》,确认了所带来的设备、物资的投资名称、数量及金额35万元。 ***。 同日,梅丽华漂染厂向***开具《收据》,确认已收到***染厂投资资金10万元和风险保证金5万元。 *****认为,单据上的10万元是他个人支付的10万元电线扩产费用。 2007年5月22日,*****向*****出具《证明书》及出资明细表,《证明书》确认收到*****出资320737元,收到邵向荣出资159923元。 *****出资明细表载明:“***** 出资如下:变压器扩容费10万元,靖江民和机械厂订购染缸20万元加汇款费50元,共计200050元,靖江出差机票2人共计3240元,车间电源线8040元,车间安装电源线人工费700元,0.6立方米空气一个38**元压缩机,4月电费4,907.48元,合计320,737.48元。

”*****称表格上的10万元是租赁合同中的10万元电压增容费,以支票形式支付给美丽华漂染厂。*****称:有两次增容费*****向承包商支付了10万元的变压器扩容费,*****支付的扩容费是合作方雇人安装的费用2008年2月29日,合伙企业向广东电网公司广州市花都供电局缴纳电费保证金20000元。2008年3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作出华府刑初字[2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梅丽华漂染厂排放的废水经限期处理,排放的废水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不符合治疗期限规定的验收条件。 关闭。 美丽华漂染厂于2008年3月31日停产,*****、*****经营的漂染车间也于同日停产。 2008年4月18日,*****、******与美丽华漂染厂、邵向荣、梁海成租赁合同纠纷案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与*****于2008年8月25日签署了《承诺书》,内容如下:“原*****与*****共同经营美丽华漂染厂染色车间,因工厂停工产生的经济纠纷,已提交花都区法院仲裁,现开庭审理,本人承诺,此事将完全服从法院裁决如果法院判决我方败诉,*****愿意无条件承担本案50%的经济责任(剩余50%由*****承担)。

2008年9月25日,*****(名下美丽华漂染厂)与李立超(名下花都区鑫鑫达染整厂)协议将美丽华漂染厂设备转让给花都区鑫鑫达鑫达染整厂,总价35万元。 2008年9月30日比特币返还投资款清远市中院判决,*****出具了34万元转移支付的确认收据。 2008年10月14日,吴某开具给***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上面写着:“收到梅丽花染坊*****旧设备转让中介费5000元。”8月25日,2008年比特币返还投资款清远市中院判决,*****向*****出具了和解书。 内容为:“①供电局电费押金2万元。②已清算未收四票共计33.5万元(其中云彩212221元)、景、志豪、金家财付③云彩定案费5万元,以上单据由***保存。注:云定费将于明年12月办理。2007年--2008年8月30日,布染车间营业额已结清。”债权债务处理上述清单如下:①项电费押金未收取,押金栏现由*****保管。 对于第②项“运彩”的债权,三合伙人以梅花漂染厂名义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2007)成法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清远运彩服装印染厂刺绣有限公司应向美丽华漂染厂支付加工费191,973.34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邵向荣确认已收到执行金36686元,在*****,尚未发放。

关于“经某”债权,*****目前持有送货单34张,共计104131.4元,***表示未收取。 “经某”全名不详,经某所在工厂已倒闭,债权无法实现,同意放弃,被告人邵向荣享有。 关于债权的追回,***一开始通过电话表示已经追回,但并未实现。 因是以美丽华漂染厂名义为景加工,无法提起诉讼。 对此,***和邵向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这部分债权转让给自己。 对于“志豪”的债权,*****表示已共计收取16196元,尚未分配。 对于“金家财”和“付某”的债权,***称单据丢失,债权数额记不清了。 对于③项“云整形费5万元”,(2009)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加工费44632.84元及利息。 该案已执行完毕,共执行金额52186.27元。 合伙企业还有一辆福田货车,登记在*****名下,目前由*****使用。 三位合伙人同意将这辆车以2万元的价格分配给***。 ***** 在原审和再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审计申请,申请对合伙存续期间的盈利情况进行审计。 *****表示合伙没有账簿,没有银行账户,客观上无法审计,所以不同意审计。

由于***坚持司法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提供的材料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 结论为: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合伙企业发运产品1152680.76公斤,金额3905970.8元。 并补充说,由于委托方未能提供合伙企业的其他会计资料和相关财务资料,只能对合伙企业对外发货的经营情况作出审计结论,不能对经营成果作出审计结论。 经法院审理,*****表示愿意放弃电费保证金、(2007)成发民初字第1430号案未缴清的款项,以及对景志豪、金家财、金家财等人的债权分配。 Fu ,由 ***** 自行处理。 *****原审提出反诉,再审时明确表示不再提出反诉。 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的价值17.5万元的财产,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担保。 原审法院作出(2010)花二初字第826-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财产17.5万元。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 1、*****退还*****漂染车间出售设备、材料所得35万元的50%,即17.5万元; *****熊。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伙协议》约定***与***共同经营美丽华漂染厂的染色车间,但双方各出资50万元,各占50%。利润责任。 但在实际出资中,*****出资320737元,邵向荣出资159923元。 所以,*****、*****、邵向荣都是合作伙伴。 关于*****的出资。 三名合伙人对***价值35万元的实物出资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了这一事实。 关于***是否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向美丽华漂染厂支付了10万元电压增容费和5万元风险保证金问题。 从付款时间看,*****于2007年3月6日,即《租赁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货款。 合伙企业的营业收入。 *****确认*****于2007年5月22日缴纳了10万元扩容费,从时间上看,与*****缴纳的10万元扩容费不一样缔约方的金额。 其次,*****与*****于2008年8月25日共同签署了《承诺书》,双方愿为合伙败诉风险各承担50%的经济责任,*** **、*****已确认各方出资50%(字面意思是***的出资和邵向荣的出资不区分,合计50%)。

综上所述,*****已完成投资义务50万元。 *****和邵向荣对两人35%和15%的持股比例没有异议。 因此,合伙财产的50%、35%、15%应分配给*****、35%、15%。 *****和邵向荣被分派。 合伙企业终止后尚未处理的财产及债权包括:电费保证金2万元,设备过户费33.5万元(约定过户费35万元,实际支付34万元,扣除中介费5000元)、一辆货车(价值20000元)、(2007)成法民初字第1430号判决书确定债权191973.34元(已收取执行款36686元)、“景某”债权104131.4元》、“志豪”债权16196元(*****已收到托收)及“金某加菜”、“付某”债权16196元。 根据*****给*****出具的清算清单内容,“应收未收账款四张合计335000元(其中运财212221元),京、志豪、金、家财福”,可见,335000元的债权是由对“运财”、“井某”、“志豪”、“金家财”和“付某”的债权组成的,所以“金家财”和“付某”的债权均为2451.6元(即33.5万元-云彩212221元-“志豪”16196元-“井某”104131.4元)。 合伙债务为*****为履行(2009)佛山法民二初字第626号判决书支付的费用(包括手续费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

由于债权能否全部变现存在风险,合伙企业的现金(包括现金可兑换标的物)和债权分开处理,即各合伙企业按出资比例分配现金和债权贡献。 对于收到的现金付款。 由于“金家财”和“付某”2451.6元的债权凭证为*****持有,现在***无法提供债权凭证,应认定为*****已收到债权凭证部分付款。 合伙企业现金收入包括设备转让款33.5万元,货车款2万元,(2007)成发民初字第1430号案执行款36686元,代收“智豪”债权款16196元2451.6元。对“金家财”和“付X”的债权,扣除已履行债务52,186.27元,合计358,147.3元,由三位合伙人按50%、35%、15%的比例分配,*** * *、*****、邵向荣分别可以分配179073.66元、125351.57元、53722.1元。 由于三人同意将货车分配给*****,原审法院将货车分配给*****,***的上述可分配款为179,073.66元,加上预付款(2009)佛山法民初字第626号案件执行费52186.27元,扣除车款2万元,已收(2007)成法民初字第1430号案件执行费36686元被扣除。 对“志豪”16196元、对“金家财”、“付某”2451.6元的债权,***还应分配155926.33元(179073.66元+52186.27元-20000元-36686元-16196元)-2451.6元)。

由于设备转让费33.5万元被*****收取,*****应向*****支付155926.33元,向邵向荣支付53722.1元。 剩下的125351.57元是*****应该分配的金额。 关于未收索赔的数额。 未收回债权金额包括对“景某”的债权104,131.4元、水电押金20,000元、(2007)成发民初子未清偿款项155,287.34元(191,973.34元-36,686元,未计算利息) 1430号案,三名合伙人按比例分配共计279,418.74元,待分配债权分别为139,709.37元、97,796.56元、41,912.81元。 由于与“经某”的交易由***经手,这部分单据也由其持有,这部分债权104131.4元不超过应分配的债权数额。他。 将债权转让给*****更为合理。 由于***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这部分债权,而***和邵向荣也明确表示不享有这部分债权,原审法院对这部分债权不予处理。 . 其他债权,即水电押金20000元及(2007)成发民初字第1430号案中未履行的款项,***已明确放弃,不予分配。 *****和邵向荣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持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1、***自支付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合伙财产分配给**********155,926.33元。 2、驳回*****的其他主张。 上述欠款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清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共计5195元,其中*****承担567元,*****承担4628元; 审计费用20000元,由*****承担。

上诉人的观点

*****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张:(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未查明***在合伙经营期间有约90万元的经营利润,事实不清。 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合伙组织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组织加工的货物总额为3,905,970.8元。 . 这部分加工费由*****收取。 扣除费用后,合伙组织剩余利润约90万元,这部分利润被***占用。 一审法院在查明合伙组织的营业收入后,并未进一步查明合伙企业的利润,该部分利润归***所有的事实尚不明确。 2、一审法院认定***出资50万元错误,***实际仅出资35万元。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于2007年3月6日向美丽华漂染厂支付的10万元电负荷增容费和*****出资的10万元变压器增容费。 ** 是从时间的角度来看的。 就是两笔钱,理由站不住脚。 2007年5月22日是*****确认*****全部出资额和投资范围的时间,并不代表10万元已于2007年5月22日缴清。事实上, *****于2007年3月6日之前将钱交给*****,然后支付给美丽华漂染厂。 ,那么在2007年3月6日确认***出资时,不可能不确认现金出资15万元。 而且,合伙机构只租用了美丽华漂染厂的一个厂房。 法院明确规定增加车间用电负荷的费用为10万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增加用电负荷分两次收费,不合理。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承诺书》时,承诺承担50%的合伙风险责任。组织败诉,代表*****确认*****出资50万元,这个推定是错误的。 上述《承诺书》签署时,合伙组织尚未终止,合伙人最终出资尚未结清,承诺书仅是对合伙企业判断结果的承诺。 (2008)华×三初字第363号租赁合同纠纷案,未代表*****承认*****出资50万元。 三、*****提供的《出资证明》已明确证明变压器增容费10万元为***的出资,且明显认定这笔款项为***的出资。答辩人*****与证据不符。 四、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出资均由另一合伙人签字确认,***出具的《收据》中无***签字第三人邵向荣。 签名确认。 因*****还有15万元出资未到位,分配合伙组织剩余财产时,现应扣除15万元出资,仅可分配剩余财产的50%到 *****。 3、一审法院认定合伙组织对“经某”的债权为104131.4元,该部分债权尚未实现。 这个结论是错误的。 首先,*****提交的发票中,签收单的收货单位不是“京”,所以这部分发票不是针对“京”的信用证; 其次,如果合伙组织“京”还有债权104131.4元,***不可能不通过诉讼追回。

因此,可以确定合伙组织对“景、志豪、金B、傅”的债权122779已被***收回。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与邵向荣设立的合伙组织终止后,*****、邵向荣继续要求***清算合伙企业,但*****以各种借口拒绝清算。 诉状中,*****向审计机构申请对合伙企业的损益进行审计,但***仍拒不交出财务账簿,致使审计机构无法作出审计结论。关于合伙组织的经营成果。 *****认为,根据双方在《合伙经营协议》中的约定,*****有义务完善财务制度,规范财务账簿。 ,后果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出售设备所得款项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 2、撤销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复: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法庭意见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合伙期间设备、销售收入、现金收益共计33.5万元由其保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经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拥有90万元。合伙期间的利润是否应予支持; (2)*****声称*****只出资3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是否应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第一个问题,*****称,经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涉案合伙企业自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对外出货3905970.8元,而这部分的加工费由*****收取,扣除费用后剩余利润90万元。 *****此声明未针对 ***** 得到证实。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已全部由***收到并经合伙各方确认或合理合理。支出费用的金额; 其次,2008年8月25日,7月1日,*****向*****出具和解书,如果*****认为涉案合伙企业仍有90万元利润未已包含在结算单中。

按照常理,它会在收到名单后提交给***,而不是几年后,***提起诉讼要求其分配托管的合伙基金。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支持*****的上诉理由。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声称***实际出资只有35万元,而不是50万元。 关于争议的焦点,*****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争议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讨论。在这种情况下。 *****二审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这部分事实。 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认定。 因此,本院不支持*****的上诉理由。 对于争议焦点之三,*****主张*****是否应支持******向“经某”收取104131.4元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审法院明确不同意该部分债权的分配; 其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追回“景某”,其104131.4元债权可能已通过诉讼追回“景某”。 因此,本院不支持*****的上诉理由。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官

审判长 王惠峰 审判员 徐东进 审判员 陈书书

裁判日期

2015 年 12 月 15 日

审判支持人员

文员张建文